异议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玉山县X村村支书,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干部,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江西天马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玉山县X村村支书,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某某于2011年3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某某称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从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群力信用社划拨的人民币57,300元款项是六都乡X村吴家源小组新农村X村民集资浇路款。该款项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为了方便领取使用和监督,以郑某某个人名义于2011年2月2日存入群力信用社,账号为x。此款不属于郑某某个人所有。但是2011年3月10日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款扣划,为了不影响新农村建设,以便村民能及时浇路和及时购取材料和发放农民工工资,保障社会稳定,故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刘某某与丁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的(2010)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某某一直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郑某某在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群力信用社账号x上的存款人民币57,300元整。经查明,该划拨款项人民币57,300元是六都乡X村吴家源小组新农村X村民集资浇路款。该款项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为了方便领取使用和监督,以郑某某个人名义于2011年2月2日存入群力信用社,账号为x,此款不属于郑某某个人所有。
本院认为,因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2011)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划拨了郑某某在玉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群力信用社账号为x上的存款人民币57,300元系玉山县X村X村吾家源小组新农村X村民集资浇路款,不属于郑某某个人所有,据此,异议人郑某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1)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屠童飞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