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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郑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原告郑XX。

被告郑XX。

原告张XX、郑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郑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郑XX共同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1997年起,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或替原告购房,共欠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008年9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

被告郑XX辩称: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因自己经济困难,仅能按月归还原告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郑XX的胞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1997年起,被告因故陆续向两原告借得150,000元。2006年被告曾出具借条一份,因一直未还款,2008年9月2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借张XX、郑XX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得钱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郑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原告张XX、郑XX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邵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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