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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岳阳市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淼红,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邵莉茜、代理审判员蒋立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咏梅、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淼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于1997年11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费用。1999年8月原告受公司委派到公司设在内蒙古通辽市的第三车间担任主管,且一直工作至今。原告因社会保险等争议,于2009年6月18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为其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了裁决,该裁决如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承担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费用(许某补缴年限为1997年11月至2009年5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627.5元(x÷12×1.5=3627.5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原告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4836元;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时为止原工资一倍的工资。

另查明,原告许某在公司设在通辽市的第三车间工作期间,工资为产量工资加上基本工资。基本工资为每月850元,产量工资随产量每月都不同,原告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工资总收入为x元。被告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原告的签名是其他员工代签,也并没有原告的授权。

原判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购买任何社会保险,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养老、医某、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于2009年6月18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为一年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计算双倍工资的时间为18.5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许某与被告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二、被告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经济补偿金3627.5元(x÷12×1.5=3627.5元);三、被告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原工资一倍的工资x.20元(x÷12×18.5=x.20元);四、被告岳阳正泰编织袋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许某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承担被告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补缴年限为1997年11月至2009年6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宣判后,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元月16日经过劳动合同签证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电话委托代签,被上诉人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由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2、上诉人并没有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其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提出请求用人单位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许某的签名不是许某本人所签,系上诉人伪造,上诉人主张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际,上诉人即于2008年1月1日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职工签订了由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制文本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在内蒙古通辽市的生产车间工作,不便赶来岳阳,根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上诉人在电话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并获取其身份证号码后,由上诉人的其他员工代签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书中乙方(劳动者)的签名。2008年1月16日,上述所有劳动合同经岳阳市X区劳动人事局鉴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际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明上诉人有按照该法规定与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积极行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者一方的签名不为被上诉人本人所签,签订手续有瑕疵,但根据代签行为系善意,且合同经过了劳动部门鉴证,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合同书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并非上诉人规避劳动合同法不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且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项内容,原审判决第四项违反法定程序,超诉讼请求判决,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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