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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殷某与被上诉人付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

上诉人殷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初,殷某在四川省汉源县以个人名义注册登记永发电杆厂。同年年底,付某、陈某到汉源参与合伙。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具体出资约定,2002年4月,付某、殷某又与他人合伙共同在四川甘洛县另建甘洛电业设备公司电杆厂。汇源、甘洛二厂各自独立核算。2002年6月16日,陈某退出合伙,汉源电杆厂由付、殷某人继续合伙经营,2003年4月,双方因算帐产生分歧,同年7月付某离开汉源去北京,殷某一人留守,同年10月付某从北京回汉源,双方因帐目问题分歧加大,年底付某彻底离开汉源电杆厂。双方合伙期间一直没有正规建帐,平常二人皆自由收支,然后不定期算帐汇总。在原审中双方提交了2002年6月16日、9月10日、11月1日,2003年1月24日,3月5日、4月16日的算帐清单,本院于2005年3月10日以(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某告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款168091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权19787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98985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合伙事实及2003年3月16日,4月16日结帐的事实,并确认止于2003年4月15日殷某手中尚存合伙盈余116627.40元,付某投资款182439.10元,殷某投资款146054.9元,尚没支付。确认2003年7月10日、8月20日、9月25日、11月5日、12月10日回款由殷某保管的永发电杆厂存款342930元,殷某还收回雅安电信公司8850元,汉源城建局24000元,汉源电信公司3520元,汉源电力公司欠款197870元作为共同债权,付某于2003年4月28日,7月9日从龚电公司收回货款23160元,还确认由殷某管库存电杆287没设备。后中院以原审法院原判对付某的退伙请求亦没有支持,但实际二人已散伙,故本院对此部分依法改判。于2005年10月22日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光山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解除付某与殷某在永发电杆厂合伙关系。三、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付某投资款182439.1元,驳回付某其他请求。2006年2月付某提出结算投资,分配利润等诉讼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合伙期为2000年8月至2003年底,合伙期间双方没有规范建立收、支帐目,因为结算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本次诉讼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在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原一审诉讼中所提供的帐目进行审计鉴定,原告付某应得款276113.4元,减去(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支付某告投资款182439.1元,减去原告已收到法院执行被告执行款20000元(276113.4-182439.1-20000=73674.3元),剩余73674.3元应由被告殷某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合伙利润款73674.3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务197870元由殷某、付某二人共同享有;三、四川省汉源县永发电杆厂库有电杆287根归殷某、付某共同享有。案件受理费81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2150元,付某负担5000元,殷某负担7150元。

殷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付某就四川汉源县永发电杆厂之间的纠纷,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10日作出(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殷某提出上诉,2005年10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付某又于2006年2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同一法院重复起诉,违反了民诉法第111条第5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仅全某推翻此前的第X号判决,且连终审法院作出的X号判决也全某否定。2、判决只计收入,不计支出,明显不公。3、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依法改判。

付某答辩称,原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2005)民终字第X号判决,只判决殷某还付某资款18万元,对债权、设备,库存及利润虽作了确认,没有判决,根据二审判决,另行主张的利润这一部分,是合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付某因合伙结算纠纷一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殷某返还其投资款248589.1元,应保利润款201613元。2005年3月10日,光山县法院作出(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某告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款共计(略)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权19787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98935元。宣判后,付某、殷某均提起上诉。2005年10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撤销光山县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解除付某与殷某在永发电杆厂的合伙关系;三、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某投资款182439.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2月16日付某又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某伙投资,设备及应分配利润款10万余元,诉讼中变更为应得利润263113.4元,应分债权,设备、存货作价143835元。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由被告殷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付某合伙利润款73674.3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务197870元由殷某、付某二人共同享有。三、四川省汉源县永发电杆厂库存电杆287根归殷某、付某共同享有。

本院认为,付某与殷某二人合伙结算纠纷,付某曾于2003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投资款及应得利润款。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为30日给付某告投资及利润分配款共计168091元;二、四川省汉源县电力公司所欠债权19787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98935元。2005年10月2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光山县法院(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项;二、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某投资款182439.1元,驳回付某的其它请求。中院(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已被撤销的(2003)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再次进行判决不当,(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驳回付某的其它请求,该判决已生效,付某就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如认为判决不当,应当按照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又重新审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付某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予以返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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