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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与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71岁。

原告吴某,65岁。

原告张某丁,15岁。

法定代理人朱某戊,36岁。

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与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及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诉称,2011年10月11日22日20分许,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宋海军驾驶的皖x重型罐式半挂车、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信阳市312国道871km+800m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三原告的亲属张某丁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丁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皖x重型罐式半挂车、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宋海军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死者张某丁兵无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某责任的驾驶员宋海军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数总额为640293.8元。

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死亡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我公司投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愿承担。

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亲属死亡表示同情,我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张某丁兵,肇事司机并不是我公司请用,事发也不是执行单位行为,该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实际车主张某丁兵应作为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22时20分许,肇事司机宋海军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到信阳市312国道871km+800m,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丁兵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丁兵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①宋海军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②张某丁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为受害人张某丁兵办理丧葬事宜时,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向其垫付20000元费用。对受害人其它相关损失被告未给予相应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丁兵生前与父、母长期住居在河南省信阳市X镇街道农贸市场,且有住房,并从事经商活动。受害人张某丁兵女儿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张某丁兵与朱某戊非婚生女),父亲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吴某X年X月X日出生,现父母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长期生活在信阳市X区富邦颐养院,每月二人费用为2400元。张某丁兵生前与信阳富邦颐养院签订了老人入住协某,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所驾驶125型大阳摩托车当场烧毁,该车系受害人于2011年3月7日以5600元价格购置。

又查明,肇事车辆皖x号牵引车与皖x号挂车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9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丧葬费票据、协某、派出所证明、房产证、摩托车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依据现场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定被告车辆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受害人张某丁兵无责任,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当中,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公司之间的实际经营关系,依据保险合同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视为二公司经营状况为共同经营,故该事故的发生由二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手续,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告的主张某丁赔偿费用,应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和确定,具体受偿范围如下:①丧葬费用为13678元(27357÷2)(依据2011年底河南省在岗平均工资为27357元);②死亡赔偿金(15930元×20年)318600元(依据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每年计算张某丁、张某丙、吴某扶养年限综合为20年计算(10838.49元/每年×20年)=216769.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某丁兵死亡,后果较为严重,给其年幼的孩子及年迈的老人精神造成严重影响,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为适当;受害人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6000元;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609047.8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城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皖x号及皖x挂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当中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司机非其单位请用,故该事故不是其公司单位行为,其以车辆所有人张某丁兵所签定的挂靠合同要求张某丁兵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该公司如有相关损失可依据合同等相关证据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依据行车证审查案件主体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各项损失等合计人民币609047.8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理赔款609047.8元(该理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在收到理赔款后十日内向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垫付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吴某、张某丁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被告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六安市昆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张某丁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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