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1962年生。
被告袁某某,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4日,被告借原告款x元,口头约定期限6个月到期不还,按月息1分计算。至2009年12月被告分次还款共计x元,其中本金6480元,利息3520元,剩余本金3520元及利息5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20元,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被告做生意借原告款x元,口头约定期限6个月,利息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还款,期间累计归还借款本金6480元,利息3520元,截止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20元,利息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借款本金3520元及利息500元。
如果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平
审判员康运庄
审判员周现俐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