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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与衡山县永和乡人民政府行政不履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甲,又名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乡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乡副乡长。

第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彭某乙,证人谷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座落在衡山县X乡X路旁的马鞍岭属原告组上集体土地。1982年组上把畜牧站旁的部分土地划归原告管理使用至现在。2008年,被告在此地段兴建农贸市场,第三人彭某乙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强行在原告土地上挖土建房。2009年10月6日,第三人强行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彭某乙与彭某生宅基地划分协议书》。原告多次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以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答复原告不予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10内履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林地均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林木、林地所有证、使用证。故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某立

审判员曾运和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某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李美桃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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