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甲,又名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乡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乡副乡长。
第三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不履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彭某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周某某,第三人彭某乙,证人谷建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座落在衡山县X乡X路旁的马鞍岭属原告组上集体土地。1982年组上把畜牧站旁的部分土地划归原告管理使用至现在。2008年,被告在此地段兴建农贸市场,第三人彭某乙未经任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强行在原告土地上挖土建房。2009年10月6日,第三人强行与原告签订了《关于彭某乙与彭某生宅基地划分协议书》。原告多次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处理,被告以此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答复原告不予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10内履行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对争议的土地、林地均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和林木、林地所有证、使用证。故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科
审判员周某立
审判员曾运和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美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某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校对责任人:曹科打印责任人:李美桃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