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
被告莫某,男。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诉被告莫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诉称,2007年6月,原告公司批准筹建,被告于2007年8月入司。被告于2008年8月份调入业务部,2008年10、11月工资应按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业务部薪酬办法》考核。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合法,故请求不予支持由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支付莫某2008年10、11月工资共计4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不支付莫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280元。
被告莫某辩称:2007年5月,都邦三门峡营销部进入筹备期,5月份至7月三个月,每月只发放了400元生活费。2008年8月份,都邦三门峡营销部成立市场开发部,9月份我兼任开发部经理,11月份离开都邦,9月份工资已发,拖欠10月、11月工资5100元,支付赔偿金4080元。我和都邦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解除合同并非我自愿,实际是由于被告拖欠我工资2个月,都邦公司由于涉及非法集资,张安军传达省公司“先退股再离司”的规定,我为了退股才选择的离司,实属被逼无奈,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07年5月份被告莫某参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的筹建。2007年8月27日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正式成立。2008年2月1日莫某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合同约定莫某从事管理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莫某的月工资为底薪加岗位工资共计2400元,每月另发150元的误餐补贴,其月劳动报酬为2550元。2008年8月6日,莫某按照单位决定调离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综合部,筹建业务团队,单位承诺调离后工资待遇暂时不变。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要求退股者提出先离职再退股,莫某为退股于2008年11月25日申请离开三门峡营销部,其工资发放至2008年9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莫某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2009年10月14日,莫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有异议,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7年5月份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开始筹建,被告莫某参与筹建。2008年8月被告莫某被调离综合部筹建业务团队时,原告承认调离后待遇暂时不变。现没有证据证明其后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待遇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告都邦三门峡营销部应支付被告2008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共计为5100元,没有按时支付应当按25%补偿经济补偿金1275元。原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劳动者规定要退股先离职,被告莫某为退股而申请离职,得到原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批准,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原告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部存在未足额发放莫某劳动报酬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