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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北地秦×满养猪场,乘夜深无人之机,盗窃一辆手推的铁斗车,当晚行至修武县X路被秦×满发现将该车追回。该车价值72元。

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小纸坊收费站北鱼塘,乘夜深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棍将鱼塘的一房门撬开,盗窃55米长的水泵电缆线。该电缆线价值2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修武县X镇X村东地光明门花厂,乘夜深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盗走电动机4台,军用被1条,花毛毯1条,焊把线15米,棕绳15米,4平方的铝芯线4米,6平方的铝芯线14米,被盗物品总价值1266.4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害人秦×满、王×全、祝×刚等分别关于其手推车、电机、电缆线等物品被盗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价格鉴定结论书;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无异议;4、发还物品清单;5、抓获证明;6、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杜洁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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