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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诉被告周某、宇风运业、人保钟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魏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戊,男,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湖北省钟祥宇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运业”)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钟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系人保钟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与被告周某、宇风运业、人保钟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乙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戊,被告周某,被告宇风运业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邓州市X村相撞,造成六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王某乙构成伤残。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的客车挂靠在钟祥宇风运业公司名下,且被告周某的车辆在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88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0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六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原告王某乙有被扶养人父亲王某乙敏、母亲靳春华、女儿王某乙月及原告王某乙弟弟王某乙的基本情况;

证据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淅川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六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3:医疗费清单、原告王某乙病历、六原告住院、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乙为治疗伤情花费8199.8元,该款已从交警队领取;原告张某医疗费共计2401.32元,其中906元已从交警队领取,余款1375.32元未付;原告王某乙医疗费1449.76元,其中1272.26元已从交警队领取,余款177.5元未支付;原告魏某丙医疗费240元;原告王某乙医疗费240元;王某丁医疗费120元。

证据4:原告王某乙、王某乙、张某的工资花名册X,用于证明三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某计算情况;

证据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乙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50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六原告共花费交通费795元;

证据7:原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敏、母亲靳春华、女儿王某乙月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乙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8: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驾驶的鄂x号车在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鄂x号车在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另外,其已在邓州市交警大队为六原告垫支x元,应由六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保险单二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鄂x已在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2:预付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在邓州市交警大队预付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宇风运业辩称,鄂x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六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六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六原告的医疗费只同意在交强险x元范围内分担;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周某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20%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率为20%;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中受伤人数为3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均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魏某丙、王某乙、王某乙锋的医疗费用及张某在河南省内乡县黄水河正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80元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关于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某误某计算依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部分费用不合理,应以700元为宜。

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周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致335省道邓州市X村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某乙住院12天(2011年5月25日—2011年6月5日),花费医疗费8199.80元;原告张某住院3天(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7日),花费医疗费2281.32元;原告王某乙住院4天(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8日),花费医疗费1449.76元。被告周某为上述三原告垫支医疗费x.06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乙8199.8元,支付原告张某906元,支付原告王某乙1272.26元)。原告王某乙的伤情于2011年9月2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其腹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无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钟祥宇风运业公司名下,且该车辆在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某乙有被扶养人父亲王某乙敏,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靳春华,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乙月,生于X年X月X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8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某已支付的x.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驶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受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钟祥宇风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单位,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周某所有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人保钟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丙、王某乙、王某丁的医疗费损失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8199.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年×20年×10%+x.49元/年×40年×10%×1/2+x.49元/年×16年×10%×1/2=x.29元,误某30元/天×124天=3720元,护理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09元。原告张某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1221.32元,误某30元/天×3天=90元,护理费30元/天×3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721.32元。原告王某乙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标准计算:医疗费1449.76元,误某30元/天×4天=120元,护理费30元/天×4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10元/天×4天=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49.76元。三原告的上述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钟祥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09元(含被告周某已为原告王某乙垫付的8199.80元,该款项由原告王某乙在领到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周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721.32元(含被告周某已为原告张某垫付的906元,该款项由原告张某在领到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周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49.76元(含被告周某已为原告王某乙垫付的1272.26元,该款项由原告王某乙在领到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周某)。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张某、王某乙、魏某丙、王某丁、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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