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飞,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汪荣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飞、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农、鄢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成年子女长期的干涉,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种种矛盾,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双方自2009年年初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6月12日向贵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两次均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现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属再婚,2002年经人介绍,原告带着三个小孩与被告共同生活了5年,双方于2007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很深的,并不如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6年被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香山路X栋X号的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前两次原告起诉离婚时被告就提出了对房屋的分割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将该房屋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在分割该房屋时对原告可以少分或不分。同时,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擅自处分该房屋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另外,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为生活负债25200元,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若原告坚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出售所得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252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起原告带着两个未成年儿子与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3月5日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赣鹰月结字(略))。2006年5月份原告购买了位于香山路X栋X号的住房一套,购房申请人、领证人均为原告个人。原告于2009年12月将该套住房转让给其妹夫,转让金额为6.3万元。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没有处理好双方小孩的问题而产生矛盾,致使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两次均作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2011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09)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鹰潭市X区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材料,欠款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维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矛盾,以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亦给予了双方改善关系、重修感情的机会,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趋向,至今仍分居生活,关系未见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某为家庭生活欠款这一请求,由于被告只提供了欠款证明,债权人及证明人未出庭作说明,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位于香山路X栋X号的住房于2006年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故该套房产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由于购房申请人、领证人均为原告个人,而被告主张某套住房为共同财产,故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这套住房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现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套房产系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购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位于香山路X栋X号的住房属于原告张某个人财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勋

人民陪审员卢珊

人民陪审员范丽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官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活案件的意见》

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X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