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杨XX介绍和担保下,从卢某处借款x元。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均系其指使他人为其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杨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将x元退还了卢某。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伪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