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00年11月6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09年11月30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月6日11时许,唐河县X乡X村大王某村民张××到唐河县X镇X村白某,翻墙进入村民刘××家行窃时,被刘××抓获,被告人刘某甲闻讯后赶到刘××家,伙同王××、刘××将张××双手背捆在后面,而后又伙同村民刘××、刘××等人对张××进行殴打,并用机动车上的三角带对张进行抽打,致张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失血。毕店派出所接报后赶到现场,将张××带至派出所询问后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1999年3月13日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人刘某金、王某毛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刘××、王××、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6日11时许,唐河县X乡X村民张××携带耙齿窜到唐河县X镇X村白某,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村民刘某金(已判)家行窃时,被从外面回来的刘某金、王×夫妇发现并将其抓获,张××便跪地认错,刘某金让其妻王×喊来母亲王××,后又让王××出去喊人,王××随到外面喊:“家里招贼啦”,被告人刘某甲及村民王某毛(已判)等人闻讯后即赶到刘某金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毛将张××双手背捆在后面,刘某金从张××身上搜出折叠伞一把、耙齿一根、身份证一张及0.3元现金,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及王某毛先后用脚照张××身上乱踢。此时,该村村民刘某栓、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某、白某某、王某某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刘某栓将张××的裤子脱下蒙在张的头上,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上述人员对张××进行殴打,并用三角带、橡胶管等物品轮番对张××的身上进行抽打。下午三时许,刘某金、刘某丁找到本村村主任韩××,称其抓一小偷,俺们叫他打一顿,让其领住到派出所报案。韩××当即向毕店派出所报案。该所接报后,遂派干警陈××等人赶到刘某金家,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张××带回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张供述了翻墙进院,撬开房门和皮箱行窃的事实。后张××称肚子疼痛厉害,派出所干警随将其送往毕店卫生院抢救治疗。八日上午,其亲属将张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1999年3月13日,张××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法医联合鉴定:张××系全身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失血,造成呼吸循环系统衰竭,特别是肾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在民事赔偿方面,本院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刘某金赔偿张××亲属经济损失9000元,2002年6月1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王某毛、白某某、王某富、刘某乙、刘某丙、刘某栓、吴某某、刘某丁、刘某甲连带赔偿张××亲属经济损失8892元。(其中刘某甲已赔偿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金、王某毛的供述、证人刘××、刘××、刘××、吴××等人均证实了1999年3月6日11时许,听说刘某金家抓一小偷,便赶到刘某金家,将小偷捆跪在地上,和刘某金一起先后对其拳打脚踢,并用三角带、胶管等物轮番在其身上抽打的事实;王××证实是刘某金让其到外面喊人的;派出所干警陈××证实:3月6日下午4时许,接到报警电话,称其郑岗村白某抓一小偷,随组织干警赶到现场,见张××被绳子捆住,头上套个裤子,即让人解开绳子。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将张××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张供述了翻墙进入到刘某金家行窃的事实,而后将张××送往毕店卫生院抢救;证人韩××证实,刘某金到其家中报称:抓个小偷,俺们打他一顿,要求到派出所报案。毕店卫生院医生李××证实了张××被送到医院后,经检查,身上多处被打伤,青一块、紫一块,病情危急,且测不出血压的事实。有对张××的伤情拍照和作案所使用的麻绳、三角带的拍照,有唐河县公安局和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张××的死因所作的法医鉴定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得知他人抓获不法人员后,未能按照法律途径协助将其交至公安机关处理,反而却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民事部分也做了适当赔偿。对此,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定,故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