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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

被告封某某

原告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胜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封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某某诉称:2008年3月至4月,二被告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买方木,共欠款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偿还x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封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窦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08年3月31日、2008年4月1日、2008年4月7日、2008年4月11日欠条四份,载明欠方木款总额为x元,落款均为张强。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方木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1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方木,共欠款x元,被告张某某分别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偿还x元,余款x元经原告讨要未果,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方木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后,理应即时清结货款,未即时清结已构成违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窦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胜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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