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1977年2月生。
被告杜某某,又名杜某、杜某,男,1980年4月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与2006年春节相识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9日典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我二人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极不关心,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殴打。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二人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春相识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9日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6日非婚生一女杜某诺(又名杜某挪),现随被告杜某某在外地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4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09年收麦后带非婚生女及父母外出。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家无个人财产。另查,新蔡某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1.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与本院调取的杜某军的调查笔录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当事人对其生活方式的选择。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因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婚生女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为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共同财产的存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杜某诺(又名杜某挪)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承担抚养费x.04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石安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龚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