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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2010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郝绍成、被告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8月6日至9月14日,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销售鸡饲料,被告未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2、案件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琚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饲料款均已结清。被告之妻曾在2008年9月14日按原告要求出具五张条据,但不欠款。被告系个人经营养鸡场,不应当对他人出具条据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饲料款x元。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之妻出具的五张欠据。被告质证后提出,该条据系原告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为此,被告提供了其租赁场地的合同书以及证人王爱军、刘海兰当庭作证。其中合同书显示承租方为被告一人签名,证人王爱军、刘海兰证,2008年9月14日,朱某为了向饲料厂多报销售量以获得更多返利让琚某某之妻凭空出具五张条据,当时讲明不作为欠据。原告质证后提出,租赁场地合同不能证明其为个人经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场地合同虽是被告个人签名,但不足以证明该养鸡场系被告个人经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违常理,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条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6日至9月14日,原告先后五次向被告销售鸡饲料,被告之妻收货出具了欠据,署名为“琚某四”。五次共计欠饲料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饲料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后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上述欠据系原告以欺诈方式取得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个人经营为由要求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饲料款x元,并支付利息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元、专递费60元,合计255元,由被告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祥焱

审判员刘佰平

审判员张保才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琼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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