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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遂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23时许,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郭××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情节特别恶劣,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驮住同在唐河县中山驾校培训的方××(唐河县X镇X村人,男,25岁)、陈××(唐河县X乡X村人,男,20岁)从唐河县X镇出发,沿240省道自南向北向中山驾校返回,约11时许,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700米(唐河县X镇卫生院附近)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造成所驾车辆失控,致使所驾摩托车驶入公路西侧撞在一树上后又冲撞到一沙堆上,三人均被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即打120电话求救,救护车赶到现场后,见方××已死亡,遂将陈××拉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当救护车离去后,刘某某又将方××背至上屯卫生院欲对其救治,当确认方已死亡后,刘某某又打110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方××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而死亡;陈××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而死亡。2010年4月21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4月22日和4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死者陈××、方××的亲属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陈××亲属所有费用x元人民币;赔偿方××亲属所有费用x元人民币,且已履行。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郭××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拨打120、110电话求救报警,系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在与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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