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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0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借其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其已经归还8000元,余款x元其愿意分期分批归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焦某2007.04.16”,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其借款x元。2、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期限2006.12.18至2007.1.18日焦某2006.12.18”,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不止一笔,被告称已归还的8000元,是归还此笔借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均系其出具,但认为x元那笔借款其早已还清,对于x元这笔借款,其也已归还8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8000元,原告认可,但认为该8000元用于归还另一笔x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之前,被告还曾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称x元借款已经还清,就该笔x元借款,也已归还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关系,被告既然主张x元借款已经还清,就该笔x元借款,也已归还8000元,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也予以否认,另因x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所以,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认定被告所归还的8000元是用于归还此笔x元借款。原告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庆九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原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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