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兀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兀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蔡某,又名蔡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兀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兀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兀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由于被告生性懒惰,家务活从来不做,原告和孩子经常没有饭吃,在外奔波劳累的原告回到家里还得做饭料理家务。尤其是被告从不讲究卫生,把家里弄得像猪窝,且被告心胸狭窄,经常莫名其妙和原告吵架斗殴,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与被告已无法生活在一起。请求法院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在法定答辨期内未提交答辨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现在有病在身,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急性左侧基底小量脑出血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兀某与被告蔡某于198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兀某丹(23岁)一子名叫兀某宝(21岁),2010年12月29日被告患急性左侧基底小量脑出血,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仍需继续用药治疗,生活自理能力下降,病情仍未痊愈。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被告生性懒惰,被告心胸狭窄,经常莫名其妙和原告吵架斗殴为由提出离婚。

调解中,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不变,被告则以自己身患重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一词,至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生育有一子一女,建立了较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患重病在身,作为丈夫的原告应更好地照顾被告,帮助被告早日康复,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张海熬

审判员赵占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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