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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乙伙同李彦华(另案处理)等五人以×××欺骗蔡某乙感情为名,开车将×××拉至新郑市X镇X路北段一片枣树林里,蔡某乙等人采用恐吓殴打手段逼迫×××为蔡某乙本人打下一张五万元的借条,算是对蔡某乙本人的精神损失赔偿,后蔡某乙多次威逼×××还款。蔡某乙等人对×××威逼殴打致×××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蔡某乙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蔡某乙伙同李彦华(另案处理)等五人以×××欺骗蔡某乙感情为名,开车将×××拉至新郑市X镇X路北段一片枣树林里,对×××恐吓殴打,逼迫×××为蔡某乙出具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并让×××书写事情的经过,作为对蔡某乙的精神损失补偿,后蔡某乙多次威逼×××还款,×××报警后案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蔡某乙赔偿损失,并对被告人蔡某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蔡某乙供述,她和×××交往,知道被骗后就想报复×××,她给以前的男朋友李彦华说,让找人打×××一顿,并赔偿点经济损失。2010年5月16日晚上,她将×××骗出,和李彦华及李彦华带的另外四个年轻孩一起把×××强行带到神州路北段的一片枣树林,对×××进行殴打,让×××出具了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并写了一个事情经过。后来,她又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向×××要钱。

2、被害人×××陈述,他自称×××,和蔡某乙认识并发生性关系,2010年5月16日晚上,蔡某乙和另外五个人用车把他拉到神州路北段一片枣树林,对他殴打、恐吓,让他写了一张借条和关于这件事的经过,并按了指印,后蔡某乙向他要钱,他就报案了。

3、证人蔡××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上,他女儿蔡某乙给他两张条,一张是一个叫×××的人打的五万元借条,一张是事情经过条,他把借条撕了,把事情经过条放了起来。

4、证人陈××证实,2010年5月16日晚上,蔡某乙给蔡××一个字条,蔡××说,妞办了傻事,被骗了,妞让那孩打了张欠条算补偿,蔡××把欠条撕了。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所写的事情经过条由蔡××持有并提供给公安机关。

6、手机短信照片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向被害人×××要钱及双方联系情况。

7、在逃证明证实李彦华在逃。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9、×××询问笔录证实×××不要求被告人蔡某乙赔偿损失并谅解被告人蔡某乙。

10、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蔡某乙到案情况。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蔡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的,数额在x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蔡某乙敲诈勒索x元,对被告人蔡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乙在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乙系初犯,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蔡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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