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加前罪被(略)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6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张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张某及一外号叫“华华”的男子(另案处理)预谋骗取他人财物,一起窜至长沙市X区长沙火车站售票厅,采取由被告人刘某搭讪,被告人李某乙装作路人谎称其表哥可帮忙坐旅游公司大巴到新化的方式,骗得要到新化的旅客即被害人陈晚华的信任,将陈晚华带至长沙市X区东塘的山堤咖啡馆附近,再由“华华”出面冒充旅游公司职员,以每次只能带一人到公司办手续且不能带随身物品为由,骗得陈晚华将将其随身携带的装有人民币1200元、价值人民币120元的1台诺基亚手机、农业银行卡等财物的行李某乙交与被告人刘某、李某乙保管,同时以交手续费要刷卡为由骗得陈晚华的银行卡密码,之后“华华”假装带陈晚华去公司办手续,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则拿着陈晚华的财物,与一直在旁接应并负责拦出租车的被告人张某一同坐车离开,同时“华华”找借口支开陈晚华后逃离现场。随即四人至长沙市X区X路“三万英尺”旁的建设银行,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在柜员机上操作,取走陈晚华农业银行卡上的人民币2万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元,另被告人李某乙分得前述诺基亚手机1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骗的诺基亚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晚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晚华的报案材料与陈述,银行取款流水单,被告人刘某、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辨认笔录,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略)人民法院(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南监狱(2011)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深公福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张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部分被骗赃物已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3年1月6日止)。
四、继续追缴被骗财物,返还被害人陈晚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