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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

被告黎某。

原告文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磨礼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黎某,已年满25周岁。还生育有女儿黎某,已年满23周岁。双方在上庄村建有两层半楼房一幢。被告好赌,不理家事,家里稻谷和孩子的压岁钱都偷去赌博。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脾气暴躁,常对原告使用暴力。1997年的一天,被告踢打原告,还掐原告的颈,抓原告的头发往墙上撞;2004年3月12日,因向原告索要赌资未果,用棍打原告头部至原告不省人事;同年11月11日,被告也因赌钱的事将原告打昏,经120的医生抢救才醒过来;2006年1月3日,被告踢原告的阴部;2006年除夕夜,被告用捞粽的铁勺击伤原告左眼下方,至今尚有伤痕,2010年9月3日,被告用锄柄打伤原告的双手并打断原告的3根肋骨。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暴力,原告已于被告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后生的儿子和女儿都已独立生活,无需双方抚养。双方在上庄村共建的两层半房和两间瓦房各取一半。1.9亩的责任田各种一半,由双方自行划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3、户口本,用以证明黎某、黎某的出生日期;4、原告申请证人黎某、阮某、梁桂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暴力。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6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黎某,X年X月X日生女儿黎某,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新桥镇X村建有两层楼房,共6房2厅,另外还建有两间砖瓦结构的平房,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原告称双方承包有1.98亩水田,但未说清水田的块数及各块水田的大小,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称经常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已共同抚育成人,应认定双方于1997年前感情尚好。原告近年受过被告打骂,但除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受家暴的原因和次数以及对夫妻感情损害的程度,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事实依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正确处理双方的分歧,夫妻之间的矛盾是能很好的解决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文某与被告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磨礼义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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