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8日、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07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累计100,000元。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尚欠7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
被告邓某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已分多次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已全部清偿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邓某相应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曾在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在工程款结算完后还款;
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具欠条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0日。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欠条中记载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工程款并承诺付清工人工资;
证据四、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工人工资;
被告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认为工程款确已结算完毕。
证据五、证人楚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09年1月。
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并为原告做事,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邓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沈某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抬头为“沈某钱状况”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6月19日、10月4日、3月5日、4月2日、3月29日累计七次从被告处领取12,900元(其中6月18日领取两次,其余均每日领取一次);
原告认为该收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一是该份证据部分内容经过涂改和事后添写;二是七次领钱的日期并没有注明年份,无法证明是原告在2008年领取;三是从日期看,该份证据是跨年度形成的,不是一年内出具。
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57,100元;
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文字并非其本人所写,57,100元也没有收到,领取的生活卡是100元,也非50元。
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
原告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条中的日期存在涂改,原、被告对欠条出具的时间发生争议。原告沈某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欠条落款日期中“9”字与其他字迹是否同时、由同一支笔书写形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4日出具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法判断检材上需检的落款日期中的“9”字与其他字迹是否同时、同一支笔书写形成。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沈某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上载“今借沈某人民币壹拾万圆整,在年底工程款结算完后付清”,落款人“邓某”。后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还是2008年1月10日;二、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其余70,000元借款。
一、关于欠条形成的时间
从原告沈某提供欠条的落款日期来看,“9”字系人为涂改添加。庭审中,原告认为欠条上的所有文字系被告所写,包括涂改形成的“9”字,被告则坚持认为涂改非其所为,坚持欠条形成于2008年1月10日。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结果,“9”字是用黑色墨水笔在原有“8”字基础上改写形成,且无法判断“9”字与其他字迹是否同时、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欠条形成的具体时间,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其认为欠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1月10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欠条形成的具体时间并不影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到期返还借款。
二、关于被告是否已经偿还了其余70,000元借款
从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一来看,上面记载了沈某七次领钱的金额和时间,但该份收据并未表明所载钱款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七次领钱记录均无具体的年份且领钱时间并非按照先后顺序连续形成。被告对此辩称,七笔还款金额均从另外的本子上抄来,所以日期比较混乱,但均为2008年。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份收据仅记载了原告曾累计七次从被告处领取12,900元,但不能证明该等钱款即是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从被告邓某提供的证据二来看,上面记载了原告沈某收到生活卡一张和现金57,100元,同样无法证明该钱款确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其余7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被告邓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申请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2,77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2,000元(已付),被告邓某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孜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