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同年6月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羁押于天水市麦积看守所,同年6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韩某周、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1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于同年6月13日被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同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7日羁押于礼县看守所,同年6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晚,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马某良(已判处刑罚)等人,为索要其参加传销组织交纳给负责人李××的费用,预谋后于当晚将李××的同乡×××骗至湖北省荆门市其租房处,采取威胁等方式对×××进行拘禁,后于同年2月13日凌晨结伙将×××带至新郑市X镇亚翔宾馆X房间,继续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行威逼李××退还其钱款。2010年2月16日16时许,×××被新郑市公安局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异地羁押证明、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
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5日应于折抵,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5日应于折抵,即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Ο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