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俊峰,河南仟问(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
原审被告黎某某,男。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
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黎某某、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唐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支付工资款x.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原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黎某某、黄某乙的起诉。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俊峰、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尉氏世纪第一城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授权委托被告李某某为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经理,又于2008年11月20日同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各投资50%建设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包括土建部分、绿化部分、景观小品、给排水管网和雨水管网附件及景观照明、背景音乐等。随后被告李某某(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找到二原告到该工地施工,当时被告李某某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对给排水工程和景观照明进行施工,只包工不包料,先施工,工程结束时,根据工程量结算工钱。随即二原告就开始施工干活到2009年5月13日,因尉氏世纪第一城与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该工程停工,由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某某和技术员黄某乙共同对二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了丈量确定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二原告在该工程中实际做的工程量及工钱为x.24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给付了2200元,下欠x.24元至今未给。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二被告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看,二被告共同投资尉氏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对投资受益事项均作出规定,应属合伙关系,其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只能作为其内部债务分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仍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为该工程付出了劳务,二被告作为该工程承包人,应当给付其劳务费用。故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其劳务工资款x.2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二原告是给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的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其与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伙关系,故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黄某乙、黎某某的身份有异议,工程款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辩称理由及在庭审中对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订协议和授权委托书中的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黎某某、黄某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用x.24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属合伙关系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2、由于尉氏世纪第一城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途停工,被上诉人李某某、赵某某、唐某某之间关于工程量及劳务费的问题,根本没有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劳务工资款x.24元,是被上诉人赵某某、唐某某单方认为,且与实际工程量价款差距甚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的,应聘请专业部门对实际工程量及取费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采纳单方证言,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某、唐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有合伙协议;2、原审法院认定的劳务纠纷是基于黎某某、黄某乙的职员身份,一审中李某某也认可,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属于合伙关系。2、被上诉人赵某某、唐某某所干的工程量及劳务工资计算是否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牛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尉氏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各投资50%,受益50%。2008年10月26日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了加盖有上诉人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被上诉人李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属合伙关系,对于上诉人称其与李某某不是合伙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作为尉氏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项目经理,被上诉人赵某某、唐某某受尉氏世纪第一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项目经理李某某指派提供劳务,工程量及其劳务工资经过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黎某某和技术员黄某乙丈量确认,并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虽然对工程量及劳务工资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x.24元劳务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河南鹤苑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某军
代理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