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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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抢夺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系被告人黄某乙之父。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2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黄某洋、刘羲强(又名刘某强)(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开许公路尉氏县X乡X路段,抢夺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金鹏”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3元。

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黄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黄某洋、刘羲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张XX、张XX、李XX、裴XX的证言,提取笔录,尉氏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院(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结伙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梅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卫红

审核人马丽梅签发人耿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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