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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保险合作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客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将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和售票员在被告处投保,每车限两人,每位司乘人员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总人数为1984人,其中豫x号客车司乘人员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11月7日22时45分许,位广全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砀定路定陶县北绕城线与日南高速定陶县连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邢玉刚驾驶的冀x/x挂重型油罐车相撞,致使大客车侧翻,造成13人死亡,20余人受伤。其中驾驶员位广全身受重伤。菏泽市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责任认定,位广全负主要责任,邢玉刚负次要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与位广全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位广全70%的损失计x.05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因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07年11月7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05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共有992辆车投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且应在10日赔付;2、承运人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目的同上;3、承运人责任保险备注清单,证明豫x号车在承保范围之内;4、事故认定书1份及事故乘车人员名单,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司机位广全的损失原告承担70%共计x.05元,且不超过诉讼时效;6、赔偿凭证1份,证明已将赔款支付给受害人;7、位广全身份证、暂住证各1份,证明位广全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从事运输业并超过1年,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8、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位广全在城镇居住;9、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位广全住院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医疗费x.77元;11、定陶县交警大队证明1份,证明位广全的名字误写为魏广传;12、病历1份,证明位广全住院治疗情况;13、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位广全伤残等级;14、位广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位广全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7、8、9、10、11、12、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3有异议,理由是清单不是原件,同时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件已存档,证据3能够说明事实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为不符合鉴定条件已被法医技术室退回,故对证据13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1日,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协商,签订保险合作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客运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将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和售票员在被告处投保,每车限两人,每位司乘人员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总人数为1984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其中豫x号客车司乘人员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11月7日22时45分许,位广全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砀定路定陶县北绕城线与日南高速定陶县连接线交叉口处时,与邢玉刚驾驶的冀x/x挂重型油罐车相撞,致使大客车侧翻,造成13人死亡,20余人受伤。其中驾驶员位广全身受重伤。菏泽市交警支队定陶大队责任认定,位广全负主要责任,邢玉刚负次要责任。经当地交警部门的调解,2009年1月4日原告与位广全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位广全70%的损失计x.05元,并已履行完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其余费用全额赔付。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已对伤者位广全70%的损失予以支付,故对其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x.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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