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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4日13时许,方安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欲购买15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海洛因窜到福州市台江区文化宫后门附近,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33克海洛因贩卖给方安勇。

2、2010年1月14日17时许,方安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欲购买20克的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福州市仓山区怡美大酒店X房间,从方安勇处收到毒资5600元人民币,准备离开房间去取20克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持有异议,提出案发时没有帮方安勇买毒品。也没有收到56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4日13时许,方安勇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欲购买1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某乙携带毒品海洛因窜至福州市台江区文化宫后门附近,将0.33克海洛因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方安勇。当日17时许,方安勇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乙,欲以5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黄某乙窜到福州市仓山区怡美大酒店X房间,查验方安勇购买毒品的5600元人民币后,准备离开房间去取20克的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到毒资5600元人民币。案发当日,方安勇将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的0.33克海洛因上缴给公安机关。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涉案的毒品检出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方安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0年1月14日13时许,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0.33克海洛因。同日17时许,其欲再向被告人黄某乙以5600元人民币购买20克海洛因,黄某乙到福州市仓山区怡美大酒店X房间,点验购买毒品的5600元人民币后,准备离开房间去取20克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相片辨认,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黄某乙。

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缴获的海洛因重0.33克。证人方安勇于2010年1月14日用于向被告人黄某乙购买海洛因20克的5600元人民币,在2010年1月14日领回该款。

4、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于2010年1月14日13时许,接方安勇的举报,在福州市仓山区怡美大酒店X房间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

5、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贩卖给方安勇的海洛因,其中0.3克已上缴。

6、现场平面图、现场相片、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贩卖给方安勇海洛因地点及状况。当庭经被告人黄某乙辨认无误。

7、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贩卖给刘燕海毒品含海洛因和6-乙酰吗啡。

8、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起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实物上缴收据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作案2起,非法贩卖20.33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在着手实施第2起贩卖20克毒品海洛因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关于其没有实施第2起贩卖20克毒品海洛因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陈述均能证实,故该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的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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