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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某行终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某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沈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迟某某,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朱某因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被上诉人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朱某作出编号(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决定对朱某罚款100元。理由是朱某于2008年4月20日12时09分,在大北街X路由东向西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朱某不服,向沈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朱某驾驶辽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北街X路由东向西实施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事实,该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实要件,故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规定对朱某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审查,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告要求予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1月11日对原告朱某作出(略)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我是公残人员,享受国家残保法的特别保障、优待和抚恤的待遇,为什么不执行中央主席令,被告指出的法律是对正常人的没有括号公残人员在内。以前罚我二千经法院退回2100元,起诉费由被告负担。由此证明,同样法院为什么二样呢。交警损坏我车辆车内物品丢失侵害了公残人员的合法权益,怎么在沈某为残疾人服务示范城出现不讲理,官官相护。希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秉公处理。

被上诉人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实施在非机动车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2、2011年2月28日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办民警XXX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在处罚过程中,程序合法;3、2010年11月11日朱某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到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一大队接受处罚。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等法律依据,分别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朱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朱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涛

代理审判员杨帅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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