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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颛某与被某诉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颛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颛某与被某诉人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虎、高某某,被某诉人交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孔祥伟,被某诉人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颛某与交远物流公司签订委托协议,颛某将自己购置的豫C-X号东风汽车登记在交远物流公司名下,协议约定,交远物流公司协助代办车辆登记、过某、年审、营运手续、各种费用代缴等,若受某办理的事项出现错误,交远物流公司负责处理。2008年11月6日上午,颛某向交远物流公司交保险费5603元,车船税336元,审车265元,共计6204元,交远物流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当天上午11时6分,交远物流公司将款交到财保洛阳公司处,11时10分,财保洛阳公司出具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24时止。2008年11月22日13时许,颛某所有的豫C-x号大货车在偃师市发生交通事故将人撞伤,经交警部门调解,颛某一次性赔偿受某人x元。事故发生后,颛某到财保洛阳公司理赔,财保洛阳公司以不在保险期间,拒不理赔。故颛某以交远物流公司未及时使保险合同生效。造成损失,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颛某与交远物流公司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交远物流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及时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有保单为证,没有过某,另颛某在诉讼中坚持表明与财保洛阳公司之间不存在纠纷,根据不告某理原则,不做处理。综上,颛某要求交远物流公司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颛某对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求。案件受某费550元,由颛某承担。

颛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6日上午,上诉人颛某向被某诉人交远物流公司交保险费”等费用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颛某当天根本未去交远物流公司交费,而是委托他人代交,他人到交远物流公司处交完费用后就走了。所以不可能如交远物流公司主张的上诉人第一时间看到“生效时间”,另外,当天交远物流公司根本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保险单据,有关保险单据是在上诉人出现交通事故后办理有关保险公司理赔手续时才拿到的。2、一审法院以“被某诉人交远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及时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有保单为证,没有过某”的判决理由不正确。1)、根据合同约定,交远物流公司负有代上诉人办理相关营运手续,缴纳相关费用等委托事项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交远物流公司在2008年11月6日收到上诉人向其缴纳的保险费、税等费用后,即便根据保险单抄件能够查明交远物流公司在2008年11月6日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但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是,交远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办理和签订保险合同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保险期间”不是在11月6日缴费后的次日零时及时开始,而是在“11月26日”零时开始,对于这一意思表示,交远物流公司既没有法律、合同依据,也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所以其合同义务没有适当、全面地履行,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合同的签订目的。2)、交远物流公司未及时地将履行合同的情况告某上诉人。交远物流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仅仅是代上诉人缴纳费用这么简单,其还应在缴纳费用后,基于对委托人的负责、对受某办理事项的负责来审查所缴纳费用的正确、合适性,也就是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但包括自己认真、仔细审查,而且还包括及时将受某事项的办理情况及时通知上诉人。但是本案中,交远物流公司却没有全面地审查缴纳费用的情况,没有审查保险责任期间,没有发现保险责任期间未及时开始;更没有及时将相关保险单据通知、告某、交付给上诉人,以致于上诉人无法审查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以致于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未及时开始。3、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未及时开始的责任不在上诉人。1),交远物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期间的推后是上诉人的意思;在上诉人向交远物流公司缴纳保险费用时,上诉人的车辆就己超过某险期间而“脱保”缴费后就是要及时使保险合同生效并使保险期间及时开始,但是交远物流公司在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或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也就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决定的情况下,却有意或者过某将保险期间从“11月26日”开始,对此责任应由被某诉人交远物流公司承担。2),从某险合同的形成来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被某诉人与保险公司,上诉人根本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过某中形成的“保险期间自11月26日”开始的合意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能决定的,该意思表示的形成或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合意,均是交远物流公司所作出,与上诉人无关。4、保险公司应连带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上诉人挂靠的车辆是“脱保”车辆,在不是续保的情况下,应当是在缴纳保险费用后及时使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否则车辆就存在部分时间段未缴纳“交强险”的违法现象,但是保险公司却未在合同相对方明确授权或明确出具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最终与交远物流公司共同达成了“保险期间”未及时开始的合意,对此合意的形成,不管是保险公司的过某也好,还是交远物流公司的故意或过某也好,保险公司也存在未告某的过某。故保险公司应连带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5、上诉人通过某师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09年1月9日向交通事故中的受某人赔偿支付了三万元。故上诉人存在三万元及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曰止、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某诉人应当赔偿。综上,由于交远物流公司未全面、适当地履行其合同义务,其在与保险公司作出保险期间推迟开始的合意时,没有上诉人的授权,更没有法律、合同依据;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告某的情况下与交远物流公司共同作出了保险期间推迟开始的合意。二被某诉人均存在过某,应当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二被某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从某实上分析,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工作流程,就是车主或者车主指派的人到答辩人处缴纳相关费用以后,答辩人把车辆审验费用留下(待车辆审理时交给相关部门),把保险费用直接转给(在答辩人处现场办公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收到答辩人转过某保险费用后,即刻制作保险单(即: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两份保单出来后,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标志交给车主或者车主指派的人带回,标识贴在汽车挡风玻璃的的右上方、交强险保单随车携带,以便车辆管理部门随时查验。三责险留到答辩人公司。一但发生交通事故时用于核算理赔。豫C--x号车购买保险的情况是:2008年11月6日上午,上诉人缴纳费用的同时,答辩人就及时把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及时收费出单。由于上诉人强烈要求把生效时间向后延续至11月26日生效,并承诺这期间保证车辆不上路营运,为此,在营业大厅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激烈争执。最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按照上诉人的意愿出单,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标志上诉人拿走,三责险保单留在公司。假如按照上诉人所述:“交完费后就走了”,那么请问上诉人,不拿交强险保单你来干什么,没有交强险保单、不贴交强险标志,上诉人的车辆就不允许上路,所有司机都明白这个道理。所谓的“交完费后就走了”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规。2、从某、法规上分析,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交强险条例》39规定: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上诉人称:“交完费后就走了”没有拿到交强险保单和交强险标识上诉人就驾驶该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就已经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违法者承担。3、答辩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因为上诉人已经从10月25日脱保开始,看到了脱保也没有发生事故,所以就发自内心的、抱着侥幸心理,再占一个月保险便宜,在及时缴纳保费上,答辩人按照协议履行的是协助,而且是及时投保,没有拖延,所以,根据保险单据,是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是答辩人没有及时缴费。因此答辩人没有过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再说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交强险保单与三责险保单都是一个保单号。如果上诉人不是贪图小便宣,拿走交强险保单和标志时,就会发现保单生效日期与缴费日期不一致,现场就可以要求出单员纠错。但小便宜遮挡了上诉人的“视线”,造成保单11月26日生效。事实证明,上诉人对保单生效时间是明知的。上诉人的车辆豫C-x号车,在年度审验时,必须出示车辆交强险保单,否则车管所不予审验。但上诉人的车辆通过某车管所的审验,这一点也再次证明上诉人知道随车交强险保单生效日期,如果有错,在1年之内完全可以行使撤销权,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责任应当有其承担。4、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赔偿引起的保险拒赔,当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按照委托合同纠纷起诉,答辩人在委托事项中不存在过某行为。所以,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颛某与交远物流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交远物流公司仅是颛某所拥有车辆的名义登记人,其车辆的占有、受某、处分等权利仍归颛某所有。交远物流公司按委托协议履行了义务,及时将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有保单为证,而颛某2008年11月6日将保险费交给交远物流公司时车辆已经在脱保状态,其后颛某对保单的保险期间亦未提出异议,故交远物流公司没有过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颛某上诉称交远物流公司存在过某,应当赔偿损失x元及利息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颛某在原审期间并未主张财保洛阳公司承担责任,对该部分颛某可另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50元,由上诉人颛某承担。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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