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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高邮市

文游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某务所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该公司的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地址:伊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平亮,河南绿洲律师某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关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三个车间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略).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安排施工人员进驻工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均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付预付款。现在已将近一年,该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提出应解除2008年10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交给被告保证金17万元,应予退回。同时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483万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返还原告保证金17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8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483万元;改为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万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83万元。

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诉讼中,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另我方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发标书一份,2、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作的基础,也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也是被告违约的证据。第二组:1、被告收原告图纸押金1万元,2、被告收原告合同保证金10万元,3、被告收原告工程手续费用5万元。证明内容:被告收原告各种费用共17万元,其中1万元没有条子。第三组:外地企业进伊备案证明。证明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的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第四组: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督促进场通知书、索赔报告书各一份,2、钢构制造工程合同、钢材买卖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各一份,3、项目部施工准备工作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支出。证明内容:1、原告需支付合同违约金162.8万元;2、项目部施工准备工作支出、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支出费用为66.0378万元。第五组:录音光盘一个。证明内容:1、被告收原告六万元,票据仅出了五万元;2、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开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第六组:投标总价及预期利润评估。证明内容:工程顺利完工的话预期利润最低为(略)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发标书、合同书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标书乙方未盖章,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5万元收条单位未盖章,是个人行为,其它收条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外地企业进伊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办理进驻手续;其它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局备案的印鉴式样,证明原告的合同、起诉状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一致,原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建设厅》豫老社监察(2003)X号文件,证明原告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致使施工许可证无法办理。原告质证意见为,本案诉讼材料中出现的印章,公司均予认可,原告诉讼主体不存在问题。原告已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已办理了进伊施工手续,原告不存在违约问题。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一下事实:2008年10月8日,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三个车间的土建和钢结构工程,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略).00元;合同签订20天内必须确保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人员进场3日内,甲方预付款不到账或工程不能如期开工甲方应承担工程总额10%的损失;乙方在20日内办不了进伊施工施工许可证的承担甲方10%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的要求办理了外地建筑企业进伊施工等相关手续,并进行了准备工作。但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土建合同总价20%工程备料款和钢结构总价50%工程备料款。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因资金不到位未予支付。另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保证金、押金手续费用等共计16万元。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8日,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本案的诉讼材料中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出现了不相同的印章,但江苏弘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不同的印章均予认可,故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押金,并办理了外地建筑企业进伊施工等相关手续,进行了准备工作。但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备料款,导致工程不能如期开工,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规定:甲方预付款不到账或工程不能如期开工甲方应承担工程总额10%的损失。本案合同总价款为(略).00元,按10%计算应为(略).9元,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违约金28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返还押金、保证金等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1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收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

二、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返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押金、保证金等共计16万元。

三、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83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市凤天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担(先由原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垫交,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杰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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