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郑毅,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贺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贺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毅,被上诉人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4日,被告胡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行驶至栾川县境内311国道时,与原告贺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贺某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贺某系栾川县豫广金属冶炼有限公司职工,其妻周梅,均为农业户口。在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贺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对其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该所鉴定和评估,原告贺某为十级伤残,因其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4806.95元/年×20年×x=9613.90元;后期治疗费用需要x元。本案中,原告贺某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x.68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x.90元,共计x.58元。贺某月工资为1622元,误某时间从住院时起算至伤残鉴定时止,共计133天,误某为:1622元÷30天×133天=7190.87元;其住院共计76天,营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均为760元。原告贺某因没有提供医院的护理证明,结合其伤残情况,护理人员应为1人为宜,其护理费为:4806.95元/年÷365天×76天=1000.16元。原告贺某为双方当事人车辆缴纳停某和施救费共计2420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胡某为原告贺某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驾驶车辆与原告贺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了该起事故,致使贺某受伤住院,经栾川县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应对原告贺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贺某的医疗费为x.58元、误某为7190.87元、护理费为1000.16元、营某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为9613.90元、后续治疗费
x元、鉴定费1200元、停某92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同时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x.51元;被告胡某应赔偿原告贺某鉴定费、停某、车辆施救费共3620元。被告胡某曾为原告垫付x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胡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后的余款6380元,应再抵减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即x.51元-6380元=x.51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x.51元。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胡某驾驶豫x号车辆行驶至栾川县境内311国道时与贺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为事故全部责任,胡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部分。后贺某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颈内赔偿原告损失x.72元。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贺某x.51元,其中医疗费x.58元、误某7190.87元、护理费1000.16元、营某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胡某曾垫付贺某x元,扣除鉴定费、停某、施救费3620元后,抵减剩余6380元,判决上诉人赔偿贺某x.51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及条款限额有误,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贺某辩称,按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驾驶车辆与贺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贺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胡某应对贺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贺某的医疗费为x.58元、误某为7190.87元、护理费为1000.16元、营某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伤残赔偿金为9613.90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停某92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同时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支持2000元为宜,以上共计x.51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9613.90元、误某7190.87元、护理费1000.1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x.93元;剩余x.58元减去胡某已付的1万元,计x.58元,胡某应赔偿给贺某。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范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限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贺某x.93元;
二、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0)栾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本判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胡某赔偿贺某x.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2000元、二审受理费1040元,均由胡某承担(胡某承担的二审受理费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黄义顺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