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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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又名闫X,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闫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闫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行新城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狄传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闫某甲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安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狄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某乙、胡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9月18日被告闫某甲在其父母未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在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新城分理处(原镇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乐信用社县河分社)分别以其父闫某乙,其母胡某及其本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向原告提供了其父母的“户籍证明信”及私章,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合同,以其父亲的名义贷款6000元,以其母亲的名义贷款x元,以本人名义贷款x元。三份借款合同除金额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20‰;借款人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七日向贷款方办理展期手续;未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贷款方应按期如数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闫某甲发放贷款x元,被告闫某甲将其中部分贷款用于归还其2007年9月18日以前在原告处用于种植黄姜的贷款,部分用于归还其兄闫某某为其治病的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种植黄姜亏本为由,借款本息分文未还,亦未向原告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现原告起诉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贷款x元并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闫某甲偿还贷款x元及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0‰支付利息。

原审认为,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闫某甲以本人名义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闫某甲作为借款人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闫某甲在其父闫某乙,其母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闫某乙、胡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该合同在事后未征得闫某乙、胡某的追认,借款合同对闫某乙、胡某不发生效力,因而原告与闫某乙、胡某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闫某甲无权代理的行为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并对该二份无效借款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借款时审查不严在闫某甲没有经过闫某乙、胡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与闫某甲以闫某乙、胡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闫某乙、胡某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闫某甲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以本人名义贷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闫某甲以其父、母名义贷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应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闫某甲承担60%的责任,按月利率10.20‰计算,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闫某甲归还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20‰计算。二、由被告闫某甲归还原告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以其父亲闫某乙名义借款本金6000元,以其母亲胡某名义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20‰计算承担利息的60%。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一审缺席判决,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x元贷款用途不清,种植黄姜的贷款赔了,无力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镇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27日在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闫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闫某甲的身份情况。2、闫某甲、闫某乙、胡某的“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户籍证明信”、“贷款借据”;汪某、闫某乙、胡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闫某甲用其父母及自己的名字于2007年9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贷款x元的事实。3、闫某一、范某某、刘某某、闫某二证言,证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贷款合同,上诉人购买黄姜属自愿行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4、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闫某甲以其父母及本人名义申请贷款并提供三人的户籍证明,个人私章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书3份,共贷款x元,将贷款用以偿还其2007年9月18日以前在被上诉人处的贷款及其父母、闫某玉名下的贷款x元(当日归还现金60元)的事实,当天,闫某甲带走现金x元,用于开办门市X村合作银行新城分理处2007年9月18日收回贷款凭证证实,2003年1月12日,闫某三贷款940元;2003年4月10日,闫某三贷款5000元;2004年2月8日,胡某贷款3100元;2004年3月3日,闫某乙贷款3000元;2004年4月12日,闫某乙贷款3350元;2004年2月8日,闫某乙贷款3100元;2004年3月3日,闫某甲贷款3870元;2003年4月10日,倪世萍(系闫某甲之妻)贷款3700元。上述贷款本金共计x元。6、闫某乙、胡某(闫某甲父母)证言证实,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闫某甲以其父闫某乙,其母胡某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事前未征得其父母同意,事后亦未征得其父母的追认。6、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陕西镇X村合作银行所签订的x元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有效。上诉人闫某甲作为借款人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闫某甲以其父母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金额共计x元,其父闫某乙,其母胡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未征得其父母的追认,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对该二份无效借款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父母闫某乙、胡某在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借款时审查不严对造成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起诉时已要自动放弃要求上诉人闫某甲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应予允许。上诉人闫某甲在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提出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闫某甲在被上诉人处贷款x元,其中用于归还其哥、其父母闫某乙,胡某贷款及自己贷款共计x元。上诉人闫某甲当天取现x元,用于开办门市部,均有证据证实。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x元贷款用途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乐平

审判员鱼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礼武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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