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上诉人徐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叶召义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