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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7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圃,信阳市“148”法律服务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生,汉族。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上诉人徐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审判员叶召义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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