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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XX、陈某与上诉人刘XX、刘XX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彭XX、陈某与上诉人刘XX、刘XX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2年3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XX、陈某及上诉人刘XX、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用地均为国家安置地,位于某水滩区X街,房屋地基紧邻。二原告的房屋于1998年9月份开始兴建,2000年上半年竣工。二被告的房屋于2008年7月兴建,2009年1月竣工。两家房屋之间有40—60厘米的间距。被告的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就被告屋面延伸物伸到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空隙及被告厨房抽油烟机、防盗网的安装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1月5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内容为:被告建房时,由于某湾新区的统一规划,地脚梁悬空横穿陈某家房屋墩子和大方脚,在施工过程中,考虑到陈某房屋已修成,在浇倒地脚梁时做施工处理。该房屋建成时,给陈某家的房屋采光造成了相当的影响,白天需要开灯。本着尊重事实,澄清是非,和睦相处的精神签订如下协议:1、刘XX、刘XX家适当赔偿陈某家损失,经协商一次性赔偿零元,双方永不反悔;2、刘XX、刘XX的房屋墙面再也不能向陈某家的墙面凸伸物品,排放油烟要作适当处理。万一再向陈某家凸伸物品,由刘XX、刘XX家负责拆除,否则,陈某家有权拆除;3、刘XX、刘XX家要注意卫生,不向窗外扔脏物、垃圾。双方都要注意卫生。后由于某告安装防盗网、抽油烟机、屋面盖瓦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主动赔偿原告现金2,000元。此后,双方矛盾仍未解决,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二被告房屋建房基础系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梅湾新区项目部放线、打桩的。被告在浇灌地脚梁和房屋墩子时,该公司派了专门的施工员进行监工。且按照规划要求,原、被告两家相邻的墙体必须是实体墙,不能开窗等。因原告建房在先,与被告相邻方的墙体开窗在先,被告在建房前,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梅湾新区项目部实地勘察时,根据原告房屋现状,对原、被告相邻的房屋墙体间留出了平均五十公分宽的公用通道。

原判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起诉要求拆除被告与原告相邻房屋一面墙体的防盗网、油烟筒及屋面盖瓦,经查实,原、被告相邻的墙体按规划要求应属于某体墙,均不能在相邻墙体之间开窗户等。原、被告均违反规划设计的规定,开设窗户等,给双方生活造成影响,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月5日达成的书面协议,双方是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的,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对于某告安装的凸出墙外的防盗网和将房屋顶棚盖瓦凸伸到原告房屋顶棚的部分,应该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将凸出到墙外的防盗网进行拆除,对其屋面盖瓦应向内回缩20厘米。对于某告安装的抽油烟机管应当加长,向地面上排放为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实,被告房屋基础系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梅湾新区项目部统一下的,该项目部也明确说明被告房屋基础没有压到原告房屋基础,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亦不要求对其房屋基础进行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采光损失,因双方相邻的墙体本应是实体墙,不存在影响原告房屋采光这一问题,且被告为了有利于某邻关系角度出发,已经主动赔偿原告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凿通排水沟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排水沟系被告堵塞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刘XX拆除与原告彭XX、陈某房屋相邻墙面凸出到墙体外的防盗网,将抽油烟机排放管加长至离地面五十公分处;被告刘XX、刘XX房屋的屋面盖瓦向刘XX、刘XX房屋回缩20厘米;二、驳回原告彭XX、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XX、陈某负担75元,被告刘XX、刘XX负担7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XX、陈某不服,以“原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判令两被告拆除防盗网、抽油烟机、烟筒及瓦棚等物体,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刘XX、刘XX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撤销原判,维护我方在自家房屋墙体上安装防盗网、抽油烟机、雨棚的合法权益。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XX、刘XX房屋的屋面盖瓦凸出自墙墙体约20厘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XX、陈某与上诉人刘XX、刘XX是相邻不动产的双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2009年1月,在双方发生矛盾之初,为了处理好相邻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执行。依照协议约定:“……2、刘XX、刘XX的房屋墙面再也不能向陈某家的墙面凸伸物品,……”,上诉人刘XX、刘XX应当拆除凸出自家墙体部分的防盗网及抽油烟机;上诉人刘XX、刘XX如要安装防盗网、抽油烟机,不应凸出自墙墙体。上诉人刘XX、刘XX请求维护其防盗网、抽油烟机安装现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XX、刘XX的房屋基础系永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公司梅湾新区项目部统一下的,该项目部也明确说明其房屋基础没有压倒上诉人彭XX、陈某的房屋基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彭XX、陈某亦不要求对其房屋基础进行鉴定;而在双方矛盾发生之初,上诉人刘XX、刘XX一方已经就上诉人彭XX、陈某提出的房屋基础问题赔偿了2,000元,现上诉人彭XX、陈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彭XX、陈某要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屋面盖瓦是日常生活需要,上诉人刘XX、刘XX的屋面瓦棚虽然凸出自家墙体20厘米,但并未对上诉人彭XX、陈某的正常生活与居住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彭XX、陈某也应当依据相邻双方互相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行使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权利人的生活。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刘XX、刘XX的房屋屋面盖瓦应维持现状,不再向内回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刘XX、刘XX拆除与上诉人彭XX、陈某房屋相邻墙面凸出到墙体外的防盗网部分及抽油烟机。上诉人刘XX、刘XX如需安装防盗网、抽油烟机不得凸出自家墙体。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彭XX、陈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刘XX、刘XX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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