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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畲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9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结婚,同年生一女孩取名钟某卿,因相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且民族生活习惯不同,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后发展成家庭暴力,被告的猜忌心很重,很小且很正常的事情、被告却浮想翩翩。继而发生矛盾,动粗打人,原告实在忍无可忍,故而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我自愿每月负担300元。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6月1日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钟某某在该村已连续居住4年以上;

2、2009年7月7日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生气后经该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5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钟某某带着女儿离家出走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4、证人刘秋芳、尚素娜、赵爱侠当庭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在汝州市开饭店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及钟某某在汝州市X乡居住至少二、三年时间的事实。

5、录音光碟二张,据此证明被告知道开庭时间而缺席,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钟某某在河南汝州市X乡的居住情况及原、被告在汝州市X乡开饭店期间经常生气、打架并经村委会调解过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钟某某知道开庭及原被告就离婚问题沟通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2月份在外出打工期间相识,同年6月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0月2日生一女孩“钟某卿”,现随被告钟某某生活;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05年5月份来到河南省汝州市X乡居住,后于2007年春在汝州市X乡政府门口开一饭店,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曾经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09年5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钟某某带着女儿离开汝州,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钟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不在汝州,在汝州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汝州市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故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民族习惯不同,双方经常生气、打架,虽经汝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如初,2009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钟某卿现随被告生活,仍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需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钟某卿随被告钟某某生活,原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时起每月向被告钟某某支付钟某卿的抚养费350元,至钟某卿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兵伟

审判员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冯小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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