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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甲、薛某、邱某某、霍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乙,又名霍某军,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甲、薛某、邱某某、霍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甲、薛某、邱某某、霍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霍某甲、霍某乙在温县X街“张记拉面馆”北邻家属楼楼道口,盗走赵某“赛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840元,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霍某甲、薛某在温县帝苑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口,盗走郑某某“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60元,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薛某在温县X街天赐华府东区六号楼二单元楼道口,盗走王某某“赛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25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发还失主。201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霍某甲在温县帝苑花园X号楼楼道口,盗走杨某“捷马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60元,当天下午,又在温县昊天花园X号楼X单元楼道口,盗走杨某某电动车电瓶一个,价值380元,在携带电瓶逃跑途中被抓获,电瓶被追回发还失主。

被告人霍某甲、邱某某到案后,分别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薛某、霍某乙抓获。

综上,被告人霍某甲盗窃4次,价值5040元,被告人薛某盗窃2次,价值2710元,被告人邱某某盗窃1次,价值1250元,被告人霍某乙盗窃1次,价值184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霍某乙对失主赵某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甲、薛某、邱某某、霍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某、郑某某、王某某、杨某、杨某某陈述,张某某证言,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温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失主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薛某、邱某某、霍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霍某甲、邱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被告人霍某乙能够退赔失主,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四、被告人霍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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