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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2010年6月9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三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夫妇在任村河口桥旁开一小卖部。2008年秋季至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商店里从一外地人手中购进含咖啡因成份的“白色粉末”,之后张某某伙同靳某某将“白色粉末”以每包15元的价格分多次向过往货车司机贩卖供吸食。2009年11月10日下午,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扣押了藏匿在小卖部里的“白色粉末”两包,净重9.4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查获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份。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贩卖毒品共盈利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供述,并有证人杨××的证言、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违禁品毒品9.4克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靳某某能证实张某某贩卖毒品、证人杨××报案并揭发张某某、靳某某在小卖部里贩卖毒品,张某某归案后及一审庭审时均供述购卖“白色粉末”后向多名货车司机出售供吸食,并有被查获的剩下的2包予以印证,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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