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打工时认识后,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年初就失去联系,至今被告没有音信。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尤XX、王X、张XX均当庭证实,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于2004年春节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3、李方口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证人徐XX、尤XX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互相印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新郑市打工时认识,同年10月20日二人在西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04年年初,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摩擦后,被告即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感情可言,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生气后外出长期不归,二人多年来互不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代理审判员付红霞
人民陪审员何占峰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