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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1日20时许,杜庆华(已判处刑罚)为向被害人王××索要赌债,伙同被告人李某、李某轩、宋振忠(二人已判处刑罚)和王阳(另案处理),先后将王××从安阳市解放大道全聚德门口带至安阳县X乡一荒地和安阳市火车站和谐宾馆等地。期间,李某轩、宋振忠、王阳在全聚德门口对王××进行殴打,李某轩、宋振忠、王阳和李某在韩陵乡荒地对王××再次进行殴打,李某在和谐宾馆用烟灰缸砸王××,让其和家人联系尽快还钱。直至12日18时许,杜庆华、李某轩和宋振忠去王××家拿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李某和王阳才将王××放走。经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杜庆华、李某轩、宋振忠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证言,被害人王××伤情鉴定结论,被害人王××所打欠条,杜庆华等三名同案犯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持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陈述证实李某在韩陵山荒地及和谐宾馆对其进行殴打的情节,有同案犯杜庆华、李某轩、宋振忠供述亦可印证,故上诉人李某所持在犯罪过程中未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非法拘禁过程中,多次威胁并殴打被害人,还提供其手机以便于与被害人家中联系要债,并提供了其犯罪团伙的食宿费用,综上,其在整个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亦系本案主犯,原审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所持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某安

审判员王超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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