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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抢劫罪、诈骗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犯诈骗罪,2005年6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200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购买假币罪,1999年1月31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诈骗罪,2007年5月2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某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500元;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被骗款x元及被骗诺基亚手机一部、退赔朱××人民币x元、苏××人民币x元、杨××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审判员张立永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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