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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某乙,男,生于1997年10月28日。

法定代理人铁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于2007年8月2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与其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24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铁某甲、铁某乙仍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铁某甲、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栋、被上诉人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之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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