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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元,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枪眼,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3月22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晁春东、郑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夜,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预谋后,在焦作市山阳区X路X街道办事处新东小区内,盗走徐某某五菱之光面包车(豫x)一辆,该车价值x元。3月11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盗窃的面包车,在温县X路太极堂001药店门前将卷闸门撬开,盗窃店内电脑主机一台及摄像头、钱箱一个(内装现金710元)时,被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电脑主机及摄像头价值64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回发还失主。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职某某陈述,证人郜某某证言,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辩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赵某甲前科犯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二被告人在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人民陪审员宋艳霞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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