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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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略)。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杜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杏花营农场路口处时,与刘XX驾驶豫x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XX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部门依法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杏花营农场路口处时,与受害人刘XX驾驶豫x号手扶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刘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证明其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及留在现场等侯处理的事实经过;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杜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驾驶的豫x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及报警的相关事实;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始现场的情况;

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从杜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测出乙醇含量。

5、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杜某某有驾驶资格的情况;

6、接警信息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王春峰报警的情况;

7、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8、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XX系头部外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的情况;

9、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杜某某到案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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