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壬,男,成年人.
以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闫某辛、闫某壬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九原告到张某某在内蒙古海拉市东能化工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至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张某某尚欠我们工资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虽经多次催要,张某某拒绝给付,诉讼要求解决。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是我打的欠条,我应该付款,但是,他们干的活没验上,又进行翻工,并被罚款,应扣除翻工费用及罚款后,下剩多少才能给付闫某甲他们九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闫某甲等九人到张某某在内蒙古海拉市东能化工厂承包的防腐保温工程处施工,2009年9月,经双方结算,张某某欠闫某甲等九人工资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闫某甲等人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闫某甲等九人到张某某承包的工程处进行施工,双方已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拖欠闫某甲等九人工资x元,事实清楚,有欠条证明,张某某亦予认可,因此,张某某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某某辩称,闫某甲等九人干的工程,未验收合格,造成翻工、罚款,并无证据证明,闫某甲等九人亦不认可,因此,要求扣除翻工费用、罚款的辩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闫某己、闫某庚、闫某辛、闫某壬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