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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原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9日16时许,在铜山区X镇104国道徐韩收费站,顾某驾车因收费问题与收费站工作员王某甲发生争吵,同车的被告人刘某及冯某(已被行政拘留)、王某甲(另案处理)遂对王某甲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用脚踹王某甲背部,致其骶5椎体骨折。经法医鉴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伟的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伟的的陈述,证人顾某、郑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单凤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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