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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葛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将辉县X村张某X的妻子王XX生下的一名女婴,伙同赵某丁、崔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卖给了获嘉县X村的张某X。事后,张某X得款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丙得款九千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其辩护人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又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今,被告人张某丙的本家爷爷张某X(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与一名女智障患者“王XX”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2月26日,“王XX”产下一女婴。因张某X没有能力抚养,张某X找到被告人张某丙,商量让张某丙将该女婴以一万四五千元的价格卖掉。2011年4月3日,被告人张某丙和赵某丁、崔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一起吃饭时,被告人张某丙将此事告知了赵某丁、崔某,崔某答应帮助找买家。2011年4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丙将该女婴抱到赵某丁家,经赵某丁、崔某介绍,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给获嘉县X村的张某X。事后,张某X得款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张某丙得款九千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的九千元已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

(2)被拐卖女婴的照片;

(3)辉县市公安局证明,证明涉案的赵某丁、崔某、张某X已立案侦查,另案处理;

(4)辉县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退赃手续;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丁、崔某证言,证实二人介绍张某丙将一女婴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卖掉的事实;

(2)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他和“王XX”2011农历2月26日生育了一女婴,由于无力抚养,由张某丙将该女婴卖了,事后给了其一万四千元;

(3)证人马某、张某X证言,证实经赵某丁、崔某介绍,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从一名妇女手里买了一名女婴;

(4)证人史某、史某证言,证实张某丙租用史某车辆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其本家爷爷张某X和一名女傻子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名女婴,由于无力抚养,委托其卖掉该女婴,她经赵某丁、崔某介绍,以二万三千元的价格将该女婴卖掉,给了张某X一万四千元,自己得了九千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是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丙积极主动的参与买卖儿童,并分得赃款九千元,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

二、被告人张某丙违法所得的九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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