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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和胡某斌(另案处理)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背篓人家”吃饭后,因酒后结账时与饭店服务员发生纠纷。济源市公安局北海社区警务大队民警杜某某和协警员贾丁丁在接到110指令处警过程中,民警杜某某遭到被告人胡某某和胡某斌的推搡辱骂,且面部遭到击打。随后赶来增援的民警牛之振、李某甲在处警过程中也遭到推搡辱骂,在将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带上警车时,被告人付某某朝李某甲的脸部击打,至李某甲面部受伤。后该三人被带至北海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接受处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和胡某斌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李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胡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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