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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5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熊背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居住在鲁山县X组居民张某某家。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郑某趁张某义熟睡之际,将张某某衣袋及皮包内的现金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新大洲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360元,被盗摩托价值4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及手机追退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价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盗窃张某某衣袋及皮包内的现金只有5000余元,其在公安上供述偷张某某7000余元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但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居住在鲁山县X组居民张某某家。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郑某趁张某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某衣袋及皮包内的现金7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和新大洲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鲁山县价格评估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360元,被盗摩托价值4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及手机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其在张某某家居住期间盗窃张某某家财物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郑某在其家居住期间盗窃其摩托车、手机及7000余元现金的有关情况。

3、证人张某某、蒋某、徐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丢失财物及寻找郑某的有关情况。

4、鲁山县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及手机被扣押及发还的有关情况。

5、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手机价值360元。

6、抓获证明、案发证明,证实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郑某辩称其盗窃张某义的现金只有5000余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李自政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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