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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某甲与李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雕刻机现金3000元欠条一张,言明15日早给钱,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写的,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债务。被告辩称欠条不是被告打的,被告不欠原告钱,因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欠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应是合同关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和济南鸿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雕刻机、抛光机合同,该合同内容表明,由济南鸿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刀具和培训,但当我向被上诉人付清价款时,他告诉我他是公司的代理商,由他来提供刀具和培训,并让我再给他打个条,后来,我了解合同的具体内容,即提供培训和刀具是由公司承担,而且,被上诉人既没有给我提供机器设备,也没有给我提供刀具和培训,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任何义务,所以我不应支付其相应价款。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持我的合法权益。

李某乙答辩称,对方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培训和刀具是厂家向对方提供的。当时对方买厂家的机器款还差3000元,我是厂家在安阳的代理商,我就替对方向厂家垫付了3000元,这3000元的欠条与培训和刀具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厂家的电话号码,就提供培训和刀具问题向该厂家进行了咨询。该厂家证明培训由厂家负责,并且对李某甲的培训已进行完毕;随机标配刀具12把,李某甲未购买其它刀具。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给被上诉人李某乙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反映,上诉人李某甲应按照诚实信用的要求,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购销合同及厂家证明,厂家对上诉人李某甲的售后培训已进行完毕,被上诉人李某乙没有对上诉人李某甲培训的义务。本次厂家销售给上诉人李某甲机器的同时已随机标配12把刀具。故上诉人李某甲主张所欠3000元,是被上诉人李某乙应提供培训和刀具的费用,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培训和刀具时,我写欠条是被逼无奈,不合常理,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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